福安一农民失足坠入鱼塘溺亡 塘主被判承担30%责任
近日,福安福安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农民溺亡受害者吴某在十一级台风天冒雨出门,失足不幸坠入鱼塘溺亡。坠入责任
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鱼塘正值“苏迪罗”号台风过境,塘主受害人吴某担心自己葡萄园受损情况,被判冒着风雨出门查看,承担路过溪柄镇港里村某淡水鱼养殖场的福安鱼塘时,不慎坠入该鱼塘,农民溺亡当日7时许其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失足嗣后,坠入责任吴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鱼塘的鱼塘负责人要求索赔,因鱼塘的塘主负责人拒绝赔偿,受害人的被判亲属遂诉至法院。
福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受害人吴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长期居住生活在鱼塘周边,对鱼塘带来的安全隐患有较强的认知,明知强台风天气仍私自外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自身过错是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法院实地查看的结果,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属开放性场所,人员均可自由进入,本案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其已在鱼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该淡水鱼养殖场在鱼塘修建好后,应对鱼塘修建好后给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在鱼塘危险增大的同时却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吴某掉入鱼塘溺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受害人吴某、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赔偿人民币9903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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